在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体系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利。这些自治权利是基于我国《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设立的。
首先,《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明确规定了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并且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根据《宪法》第四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其次,《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对《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化和细化。该法详细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建设、文化教育、语言文字等方面。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
此外,各民族自治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身发展的具体措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自治权必须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行使,并且不得违反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基本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主要是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行使自治权。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重视和支持,也确保了国家统一性和民族团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