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宪法框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的配置呈现出多层次、分阶段的特点。其中,关于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宪法明确规定了其在特定条件下的立法空间。具体而言,这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必须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基本原则。
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平衡,既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权,又确保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设区的市作为地方行政单位,其立法活动需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能突破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例如,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构设置、财政税收等重大事项,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立法权。
此外,宪法还强调了地方立法的补充性和执行性功能。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细化法律规定等方式,推动国家政策在本地区的落实。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解决地方治理中的实际问题,也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地方立法权的边界也在逐步明确。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进一步扩大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使其能够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调整反映了国家对地方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视,同时也为地方发展提供了更多制度支持。
然而,地方立法权的扩大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在保障地方灵活性的同时避免立法冲突,如何确保地方立法的质量和合法性,都是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对此,上级人大和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立法的指导与监督,建立健全备案审查机制,确保地方立法始终沿着法治轨道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宪法对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在未来的发展中,如何在法治框架下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仍需不断探索和完善。